(二)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申报材料,并组织相关单位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小组进行申报材料评审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申请出口一代杂交蚕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一代杂交蚕种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蚕种经营许可证》;
(二)出口的一代杂交蚕种应当是经国家或本自治区审定通过的品种;
(三)出口的一代杂交蚕种应当经过检疫合格;
(四)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蚕品种资源保护规定。
第十六条申请出口一代杂交蚕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一代杂交蚕种出口申请表(见附件10);
(二)出口一代杂交蚕种的合同或协议书;
(三)蚕种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出口蚕品种介绍及其审定证书复印件和母蛾检疫报告单复印件。
第十七条申请出口一代杂交蚕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二)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申报材料,组织相关单位按照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批准文书并报农业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从自治区外购进的蚕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的检疫指标应当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桑蚕种检疫技术规程》(DB45/T82-2003)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购销本自治区外蚕原原母种、原原种和原种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销区外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备案表》(见附件11);
(二)蚕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三)蚕品种区域适应性认定证书复印件;
(四)省级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蚕种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条购销区外蚕原原母种、原原种和原种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人在销售前15日内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审查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当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购销区外一代杂交蚕种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销区外一代杂交蚕种备案表》(见附件12);
(二)蚕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三)蚕品种区域适应性认定证书复印件;
(四)省级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蚕种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申请购销区外一代杂交蚕种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人在销售前10日内向地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审查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当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共育商品小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共育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桑园和专用蚕室及蚕具。指每批每共育10张蚕种应配备专用桑园1亩以上,专用蚕房15M2以上及相应蚕匾、蚕网等养蚕用具;
(二)有经培训的技术人员。指每个共育室具有1名以上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小蚕质量的其他相关设备。指配备有消毒池、蚕沙池等消毒防病设施,配备有电炉(火炉)、温度计、消毒器械等仪器设备。
第二十四条共育商品小蚕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品小蚕共育备案表》(附件13);
(二)小蚕共育室和桑园情况介绍及相关照片;
(三)养蚕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或养蚕资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