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区蚕种生产、经营、质量管理,依据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蚕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共育商品小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蚕种管理工作,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处理的蚕遗传资源属国家级或省级保护对象的,应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蚕遗传资源处理申请表》(见附件1)。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组织专家对申请处理的蚕遗传资源进行评估。经审核和评估确认可以处理的,应及时给申请人办理批文;不能处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申请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的蚕品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相对稳定,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四)具有合适的名称。
第六条申请蚕品种审定应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蚕品种审定申请书》(见附件2)。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提供蚕种进行品种试验;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蚕品种试验结束后,由自治区蚕品种审定专业委员会进行评审。审定通过的,发布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品种审定证书;审定不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申请蚕品种中间试验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所申请的品种为新选育或引进的品种;
(二)所申请的品种遗传性状相对稳定,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三)所申请的品种具有优良的经济性状,属引进的品种还应通过省级以上审定。
第八条申请蚕品种中间试验应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蚕品种中间试验申请表(见附件3和附件4),属引进的蚕品种还应提供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现场查验。审查通过的,签发批准文书并公告;审查不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确认引进的蚕品种区域适应性,应先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蚕品种区域适应性试养试验申请表》(见附件5)和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并提供蚕种进行区域适应性试养试验。
蚕品种区域适应性试养试验结束后,由自治区蚕品种审定专业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发布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蚕品种区域适应性认定证书;评审不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基地。每生产1万张一代杂交蚕种应配备有桑园40亩以上;蚕种场原蚕饲育基地应当在其所在地的地级市辖区内,且距离高氟、高硫及其它危害蚕种生产的污染源五公里以上,并配备有消毒池、蚕沙池等疫病防控设施;
(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质量检验等设施。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每生产1万张蚕种具有制种室(蚕室)、保护室、催青室及其它附属室200平方米以上,并配备相应的温控设备和检验设施(见附件6);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5人以上和经自治区蚕种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蚕种质量检验员证书的质量检验人员1人以上,其中技术主要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具备蚕桑专业毕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其它专业毕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蚕种繁育技术工作三年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中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数量不得超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