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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认定细则
2005-6-9 10:11: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我国加入WTO后,给出口商品茧丝绸带来新的发展机遇,蚕种质量的优劣将直接影响蚕茧的质量和农民的增收。为切实加强蚕种生产、经营,优化蚕种资源配置,提高蚕种质量,降低生产成本,优化蚕种生产布局,增强蚕种市场竞争力,促进蚕业生产的发展,结合我省的生产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山西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厅)是全省蚕种生产、经营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资格证书。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对全省生产繁育的蚕种进行质量检验,病毒检疫和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蚕种为家蚕的一代杂交蚕种和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
第二章 蚕种生产
第五条 蚕种生产要严格按照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农业部农农发[2001]17号文件的有关精神执行。
1、蚕种生产单位和生产单位开辟的原蚕区以无微粒子病、无环境污染为先决条件;
2、必须具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质量检验设施;
3、必须具有与生产能力相匹配的蚕种冷库及冷库仪器、设备和冷藏蚕种的专业技术人员;
4、必须具有蚕种生产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保证体系;
5、必须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蚕种繁育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
6、必须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7、蚕种生产规模应达到5万张以上,且连续3年蚕种质量合格率达到95%以上;
第六条 蚕种生产实行《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制度。生产单位必须持有省蚕种主管部门核发的《蚕种生产资格证书》,方可从事蚕种生产。
第七条 《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可向省蚕种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验收合格后,重新核发《蚕种生产资格证书》。
第八条 省蚕研所和各蚕种场建立原蚕区,必须报省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并验收批准后核发《原蚕区蚕种生产资格证书》,方可在原蚕区饲育原蚕种。
第九条 新建、扩建、转产或停止原蚕种生产,需报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备案,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实施。
第十条 蚕种生产实行三级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各级原种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指定单位繁育,为确保原种质量,原种和原种以上蚕种的供应原则上立足本省,确需由外省引进的,必须报请省蚕种生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调入。
第三章 蚕种经营
第十一条 蚕种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县级(正科以上)蚕业业务主管部门统一经营。蚕种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蚕种催青、保护设施和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应具有完善的售后技术服务能力及足够的经营资金,并能认真履行与蚕种生产单位签订的蚕种购销合同。凡经营蚕种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蚕种主管部门核发的《蚕种经营资格证书》方可进行经营蚕种。
第十二条 办理《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由县级蚕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地)蚕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上报省级蚕种主管部门审批后,领取《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省蚕研所可直接提出申请上报省蚕种主管部门进行审批领取《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经营单位持《经营资格证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法[2001]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要求,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可向省农业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新年度的《蚕种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不能用于开展经营蚕种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蚕种的单位在出售本场(所)蚕种时,应对本场(所)出售的蚕种质量负责,要提供该品种的性状、催青和饲育等技术要点的书面资料,并搞好售后技术服务,切实保护蚕农的利益。
第十六条 允许一代杂交种在省内及省际间流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十七条 省际间流通的蚕种,要加强质量监督和管理、检验、检疫,所调入的蚕种必须附有调出省省级蚕种质量(包括微粒子病)检验单和《蚕种质量合格证》,并须征得我省省级蚕业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和省级蚕种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调入流通。
第十八条 每年2月底以前,蚕种生产单位依据本年度的生产计划和签订的供种合同,向省蚕种业务主管部门上报本年度生产计划。
第十九条 蚕种经营部门应根据生产需要及时与蚕种生产单位签订供需合同,并将蚕种供需要合同和当年夏秋及次年春用种计划,由市(地)汇总报省蚕业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按合同、按计划供应合格蚕种,蚕种经营单位必须按合同领取蚕种。合同内的蚕种出现余缺时,由供需双方协商调剂。
第二十一条 禁止疫区蚕种向非疫区销售,防止微粒子病扩散蔓延。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凡准备出售的蚕种,均需在出库前完成包括母蛾微料子病镜检在内的质量检验工作,并粘贴蚕种质量合格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和未粘贴《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不准出库销售投放蚕区,一经查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持有农业部颁发的农业执法证人员有权罚没。
第二十三条 对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要就地烧毁,对严重发生微粒子病的蚕种生产单位(包括原蚕区),要立即停止饲育原蚕和生产一代杂交蚕种,并限期整顿,待省蚕种质检站和省业务主管部门确认无毒后,方可投入饲育原蚕和生产一代杂交蚕种。
第二十四条 蚕种只能在具有经营资格的单位之间进行流通,今后凡持有《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制种单位,在经营合格蚕种时,必须售给持有《蚕种经营资格证书》的经营单位,对售给无《蚕种经营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出,将吊销其《蚕种生产资格证书》和《蚕种经营资格证书》,并没收所售蚕种,同时按照农业《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售种单位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省蚕种业务主管部门将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同时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按照农业部农农发[2001]17号发件精神要求,在农业部新的《蚕种管理办法》出台之前,除蚕种生产、经营的条款以本《细则》为准外,其它内容继续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以往发布的有关蚕种生产、经营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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