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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蚕种管理条例

2007-11-14 11:21:45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冷藏、销售蚕种,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未经核准登记,禁止生产、冷藏、销售蚕种。

  第二十五条省茧丝绸行业总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蚕种质量鉴定委员会,负责蚕种质量事故的调查和鉴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冷藏、销售蚕种或者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蚕业、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蚕种生产、销售、管理、质量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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